今天長毛居然贏了官司,為了維護男性在監牢留長髮的權利,馬道立領導的終審法院一致裁定上訴得直,認為懲教署違反《性別歧視條例》云云。
性別歧視固然不對,但是男女本來有別,不是嗎?
究竟為什麼懲教署無法「給予充分解釋」,「維持監獄紀律與以社會上對男女定型對待囚犯」的「合理關聯」,又「無法解釋男女囚犯之間為何有如此不同的待遇,以及為何該差別不構成對男性有較差的待遇」?
還以為這種事情理應很容易就能夠找到一些社會學家或者心理學家來「證明」,不跟社會上同性的平均來比較,反而跟異性來比較才是對嗎?
假如無視兩性本質的分別,硬要直接比較男性和女性的話,那麼男性囚犯沒有獲分派胸圍和姨媽巾,是否待遇較差?得到的物質少了啊!
以後學校對男女學生髮型都不能有不同的規定了,小學男生要長髮披肩,你不給就提到終審法院。更別說校服了,請校方先解釋維持學校紀律與男女不同校服的「合理關聯」。
若果女性袒胸赤膊走在街上,更是理所當然吧,畢竟女權運動都搞了半個世紀,難道女性應該有「較差的待遇」嗎?
游泳池也是一樣。喔,對!幹嘛女性泳衣有一件頭又有三點式,男性就那麼一條泳褲?男性得到較少選擇,應該是「較差的待遇」吧,可以控訴體育服裝公司性別歧視嗎?
馬道立穿在身上的褲子前面的拉鍊(如果有的話),是用來幹甚麼呢?他在使用男洗手間的時候,有想過男性擁有尿兜和廁格的選擇,可是女性只有廁格,是「較差的待遇」嗎?抑或他只用廁格,就算沒有其他人看見,無論大小也只會坐著解決,以避免獲得優待,那麼高風亮節?
至於這次裁決,是公正、偏幫、還是弱智,怎麼知道呢?
更遑論是否馬道立與一眾法官趁這個案件以示同一陣線「示威」一下,應該不會吧。
誰知道呢?
以下轉自明報:
梁國雄挑戰男囚犯須剪短髮守則 終院裁懲教署性別歧視
社民連前立法會議員「長毛」梁國雄因2011年衝擊立法會遞補機制論壇,在2014年遭判囚4周,惟服刑期間「招牌」長髮被懲教署按工作守則中的規定剪短,他遂提司法覆核稱署方歧視男囚犯,一度獲裁定勝訴,但署方上訴得直。梁國雄早前提出終極上訴,終審法院今(27日)一致裁定他上訴得直,認為懲教署要求男性剪短頭髮的規定違反《性別歧視條例》。
梁國雄今在終院外見傳媒時表示,案件的性別歧視性質相當明顯,獲判勝訴是應該的。不過,他說,現時有很多年輕人在抗爭運動中被判入獄,今次案件對改善他們在獄中的待遇,未必有幫助。
判辭由首席法官馬道立撰寫,馬官在判辭中引述懲教署指出,男性剪短髮的規定原意為確保監獄紀律,故要求囚犯的外型在合理程度上保持一致,並以本港社會對男性與女性的既定造型應用於囚犯身上,但這不代表男性囚犯待遇較差。
不過,馬官認為,維持監獄紀律與以社會上對男女定型對待囚犯並沒有合理關聯,署方亦沒有給予充分解釋,署方亦無法解釋男女囚犯之間為何有如此不同的待遇,以及為何該差別不構成對男性有較差的待遇。
馬官又指出,署方未能提供任何理據以證明在香港社會,男性既定髮型是短髮,而女性則可以是短髮或長髮。
以下轉自頭條日報:
長毛「護髮」終極上訴得直 終院指男囚要剪短髮違性別歧視例
「長毛」梁國雄六年前在囚期間被逼剪短頭髮,他質疑懲教署規定歧視男囚犯,2017年提出司法覆核得直,惟上訴庭翌年推翻裁決。「長毛」早前向終審法院提「終極上訴」,終審法院5名法官今早頒布書面判詞,一致裁定「長毛」上訴得直。長毛今晨親到終院取判詞。
案件由終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常任法官李義和霍兆剛、非常任法官陳兆愷和郝廉思審理。
梁國雄2014年入獄時被剪去標誌性長髮。他認為女性囚犯不必剪短頭髮,乃投訴懲教署歧視男囚犯。原訟庭2017年裁定梁國雄勝訴,判懲教署歧視,翌年被上訴庭推翻。梁國雄再終極上訴,今終院裁定長毛上訴得直。
懲教署常規令規定男囚犯的頭髮必須「盡量剪短」,女囚犯的頭髮在未經其同意時,不得剪至比進入院所前更短,故此女囚犯擁有選擇權,但男囚犯則沒有。終審法院裁定常規令構成直接性別歧視,違反《性別歧視條例》第5(1)(a)條,男囚犯沒有權選擇頭髮長度的事實,顯示他們遭受的待遇差於女囚犯。終院並不接納懲教署所指,常規令是為了確保監獄紀律,及施加社會對男性與女性的既定造型,亦指懲教署的解釋缺乏合理關聯。
「長毛」在庭外說,「(懲教署常規令)性別歧視係好明顯架,對於個判決,贏左我覺得係應該架啦」。
終審法院5名法官今早頒布書面判詞,一致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
終院處理的爭論點在於規定男性囚犯(而非女性囚犯)的頭髮必須「盡量剪短」的常規令是否:包括要考慮2事項:
1.構成直接性別歧視,違反《性別歧視條例》第5(1)(a) 條,從而根據該條例第38條屬於違法;或
2.不符合《基本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任何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權利而違憲
終院裁定懲教署常規令41-05是構成直接性別歧視,違反《性別歧視條例》第5(1)(a)條,從而根據該條例第38條屬於違法。
判詞指《性別歧視條例》第5(1)(a)條所禁止的直接性別歧視,由以下四項元素組成:(a)一名人士獲給予的待遇有別於另一名(不同性別的)人士;(b)兩名人士的有關情況沒有重大分別;(c)投訴人獲給予的待遇差於該名與其比較的人士;和(d)如此待遇上的差異是基於性別。
終院認為沒有爭議的是常規令41-05滿足以上元素(a)、(b)和(d)。核心的爭論點是元素(c),即男性囚犯是否因沒有選擇權而「受到較差的待遇」。表面上,男性囚犯沒有權選擇頭髮長度的事實,顯示他們遭受的待遇已差於女性囚犯。因此,舉證責任轉移致署長:他須解釋男性囚犯的待遇爲何不差於女性囚犯。
上訴時署長解釋,常規令41-05旨在確保監獄紀律,因此要求囚犯的外型在合理程度上保持一致。而將香港社會上對男性與女性的既定造型應用於囚犯身上,便能達到這種一致。
但終院拒絕接納署長的陳詞。
判詞指,要確保監獄紀律和施加社會上對男性與女性的既定造型,缺乏合理關聯。署長沒有就此關聯提出充分的解釋。在無法證明此關聯的情況下,署長無法解釋男女囚犯之間為何有如此不同的待遇,繼而無法解釋為何那差別不構成較差的待遇。
另外,就證據而言,署長未能證明常規令41-05反映社會上對男性與女性的既定造型。
署長未能提供任何理據以證明在香港社會,男性的既定髮型是短髮,而女性的則可以是短髮或長髮。
上訴人基於《基本法》第25條所提出的申請,其結果將與基於《性別歧視條例》第5(1)條的申請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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